法学论文
合同不能轻易无效
作者:李昱 律师 时间:2012年02月21日
不少案件涉及到合同效力问题,当事人往往因己方利益驱使而以“合同无效”为由意图逃避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暂不提其出发点是否恶意,单论其提起无效的理由,却使很多人为之迷惑——无效吗?不能无效吗?
合同能被“无效”的底线是什么?
根据我国《合同法》,其第52条以穷尽式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合同无效的五种具体情况,前三种情况有明确界限,我们以通常的法律观点即可初步判断其正误,“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第三人利益”和“侵害公共利益”等条款自不用赘述。本文重点要提及的是涉及“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款。
合同无效的第四种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中的非法目的要综合判断,何为“非法目的”?即缔约的目的是非法的,这里,“法”的定位非常重要,并非任何规章、办法都可以成为“法”。同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当事人意图达到的真正目的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明确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合法的形式对其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这就进一步涉及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条款,这是合同无效的兜底条款,我们将重点对“法律、行政法规”进行阐释,看触及到什么类型的“法”方能构成被无效的条件。
针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款中“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其中第4条指出:“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该规定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地区政府颁发的地方规章等,均不属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之内,不能以某合同或协议违反**地方法规,违反**办法而简单地认定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进一步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作出限缩性解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提出了两个标准:肯定性识别与否定性识别。肯定性识别是要看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否定性识别是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可以看出,合同被无效的标准非常高,能够被无效的合同范围非常窄,这是国家法律鼓励平等主体经济交往,保护正常经济往来的标尺体现。法院对无效合同的判定标准也在最高法的进一步解释下愈发趋于严格。